德阳女子借出25万 起诉欠债人因超诉讼时效被驳回
自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后,关于诉讼时效由原来的“2年”变为“3年”的规定引起了广泛关注。去年11月,四川德阳旌阳区法院就依法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激辩。最终经审理,法院认为该案应遵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判决,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
3年前出借25万元《民法总则》实施后提起诉讼
2014年7月4日,原告梁某借给被告刘某25万元,但针对这一笔借款,双方却拿出了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4年8月3日),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近6个月。原告表示,借款期满后,她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未果,直到2017年10月12日,梁某将刘某及其妻子作为共同债务人告上法庭。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反驳道,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已将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由2年变更为3年,本案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而对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持不同意见,但承认了曾经与原告口头约定延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判决
旧法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早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按2年诉讼时效判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遵照《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已经届满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则直接适用《民法总则》,为3年。
而本案,原告主张借款的诉讼时效无论从2014年8月4日还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2017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那么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本案是否适用此情形,本案承办法官霍红表示,原告虽然称其曾多次催要钱款,但并未就此部分事实进行举证,进而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新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你真的搞懂了吗?
1、《民法总则》188条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何证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日期?
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中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知道了”,而“应该知道”是指“按照常理已经知道”,这两个时间节点都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点。比如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应当在某年某月某日偿还借款,实际到了这一天借款人没有还款,这个还款到期之日就属于“权利人知道”的日期,也属于原告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
2、对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应由原、被告哪一方来负责举证?
罗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主张在诉讼时效内的和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都要举证,即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则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
周茂梅:实践中,通常原告不需要对自己权利尚且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举证,除非在起诉时已经明显过了两年或三年的诉讼时效,那么此时,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知道的时间”晚于“法定的起算时间”,或者证明诉讼时效适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3、对于原告来说,诉讼时效已过,是否意味着债权人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原告还有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债权人权利?
罗柯:超过诉讼时效意味原告丧失胜诉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仍能受偿。债权人希望权利得到保障的主要途径是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判决,借助公权力救济。但债权人应及时行权,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获得诉讼救济的权利。“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也是现代法治强调的法律秩序。
周茂梅:法律对诉讼时效问题仍有救济途径的相关规定,比如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时效从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确已经超过了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如果持续不断地向被告主张还款,索要债务,则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还款之日起,重新起算。
成都商报记者 赵瑜
原标题:《民法总则》新规的“3年诉讼时效”,为啥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