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明确非法集资与民间融资界定

27.11.2013  12:20
核心提示:“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区别明显。”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二处处长刘福谦在座谈会上表示。
针对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25日在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上强调,民间融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解决资金短缺的合法民事行为;非法集资犯罪则是破坏金融秩序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犯罪行为,两种行为性质截然不同,绝不能混为一谈。

      公安部经侦局副局长刘文玺在座谈会上表示,是否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是区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重要界限。公安机关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阐法释理,形成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的共识,坚决防止将非法集资犯罪等同于民间借贷,坚决防止非法集资活动蔓延发展。

      据了解,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执法依据。

      “虽然非法集资犯罪总体态势可控,但形势不容乐观。”裴显鼎指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发案率最高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前者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后者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裴显鼎表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区别明显。”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审查逮捕二处处长刘福谦在座谈会上表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刘福谦解释说,根据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但二者的犯罪构成区别明显,而且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因此在判处的刑罚上差别较大。犯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不同的主要原因是,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诈骗手段,集资主要目的是进行挥霍或者携款潜逃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的存款主要也是用于正常经营活动。

      非法集资犯罪中,危害最为突出的是集资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欺诈手段,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额回报为诱饵,不计后果,大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侵害广大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甚至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因此,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裴显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