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租车接送师生被教育局叫停 租车公司索赔被驳回

01.04.2014  00:03

      四川在线消息 (青法宣 四川在线记者 吴忧)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安排车辆负责接送任务,若因甲方原因取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后,甲方因不可预测的客观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乙方诉至法庭诉请违约金,近日,成都市青羊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飞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石室联中蜀华分校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车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租金共计375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便立即安排9名客车司机和9辆客车准备履行约定的两天运输任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使用车辆并取消了用车,按照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减少或取消用车的,被告应按照原定车价支付原告违约金,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履行《汽车租赁合同》事出有因,属情势变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接到了青羊区教育局的通知,通知称由于青羊区近期出现了学生安全事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师生外出的活动,随后被告将此事通知了原告,要求终止《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此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导致了情势变更,客观上无法履行《汽车租赁合同》。

      法院认为,该案中《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定车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减少或取消用车的,甲方应按照原定车价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违约条款的适用前提为由于被告的原因取消用车,但是,被告未使用租赁车辆是因为青羊区教育局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下达了紧急通知停止该校的一切师生外出活动,从而导致该校无法履行与飞翔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况且,被告于合同约定的租用时间前通知了飞翔公司取消用车,2013年5月31日7时飞翔公司并没有安排车辆前往石室联中蜀华分校接送学生。且基于前述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取消用车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无过错,并非该校自身原因取消用车,且尽到了提前告知义务,故本案不能适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综上,法院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