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川知罚字第002号
当事人:成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
地 址:郫县安德镇蜀韵路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
绵阳市知识产权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销售的、由本案当事人生产的“鸡蛋干(酱香味,100克+送10克)”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有专利标记,经立案调查,认定该产品构成假冒专利,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绵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 98124022.4”专利标记的“鸡蛋干(酱香味,100克+送10克)”产品。因生产商(即本案当事人)不属绵阳管辖,遂将当事人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移送我局处理。
本局收到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移送的案件材料后,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调查组,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本局查明:成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郫县安德镇蜀韵路,法定代表人沈国平,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蛋制品加工销售。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沈国平于1998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营养变心蛋”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1年10月31日国知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98124022.4,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审定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是:
1、一种营养变心蛋,由蛋皮和蛋心组成,并且保持原蛋形状,其特征在于:蛋皮是由蛋清或添加有调味品的蛋清做成,蛋心是由添加有调味品的各种食用馅单独或者混合馅做成的丸子。
2、一种营养变心蛋,由蛋皮和蛋心组成,并且保持原蛋形状,其特征在于:蛋皮是由蛋清和蛋黄的混合液或者添加有调味品的蛋清和蛋黄的混合液做成,蛋心是由添加有调味品的各种食用馅单独或者混合馅做成的丸子。
3、一种营养变心蛋,由蛋皮和蛋心组成,并且保持原蛋形状,其特征在于:蛋皮是由添加有调味品的蛋黄液做成,蛋心是由添加有调味品的各种食用馅单独或者混合馅做成的丸子。
2012年6月1日,沈国平授权当事人成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上述授权发明专利。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销售的由当事人2012年8月1日生产的“鸡蛋干(酱香味,100克+送10克)”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发明专利号ZL98124022.4”、“发明专利”字样。该产品呈长方形,不是原蛋形状,没有蛋皮、蛋心,整体为均一物质。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向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绵阳临园路分店做出责令停止销售以上产品通知后,当事人立即对其包装进行更换,消除了原有的专利标记。
以上事实,有查处组送达现场提取的“沈师傅”牌鸡蛋干产品、当事人营业执照、98124022.4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沈国平授权当事人使用专利的授权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绵阳市知识产权局移送案卷中的产品照片、处罚决定书为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事人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生产的鸡蛋干产品不具有专利号ZL 98124022.4的权利要求记载的 “由蛋皮和蛋心组成,并且保持原蛋形状”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鸡蛋干产品不属于专利号ZL 98124022.4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事人在其生产的鸡蛋干产品上标注“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 98124022.4”字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当事人生产假冒专利的“鸡蛋干”产品时间不长,在绵阳市知识产权局发现其假冒专利行为后立即进行改正,且在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能够主动配合,其行为有符合《四川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第三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两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人民币罚款。
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
全称:四川省财政厅
银行:建行锦城支行
账号:51001890836050474623
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在此期间不影响本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