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各煤监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提高完好率和准确度,保证运行安全、可靠,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安全监管效率、增强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安全监管局 四川煤监局
2015年9月23日
四川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
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提高完好率和准确度,保证运行安全、可靠,充分发挥执法装备在提升安全监管效率、增强安全事故预防能力上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管理办法》(安监总规划〔2012〕135号)相关规定,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装备,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支撑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与装备配备相关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0]84号文件)中除执法交通工具外的执法装备,近年来上级部门配置,或自行购置的执法装备。
第三条 装备管理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装备固定资产登记单位是执法装备使用、维护和保养的责任单位,应当有相应的专(兼)职内设机构对其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并完善本级装备管理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应成立(或指定一内设机构兼任)装备管理小组,负责本级装备管理工作,各业务部门(处、科、股、室等)在职责权限内管理本部门使用的装备。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装备使用部门(处、科、股、室等)的行政正职是本部门装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装备使用部门明确一名副职负责本部门装备管理的日常工作,并设置专职或兼职装备管理员(以下简称:装备员)。
第七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装备管理小组的基本职责包括: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完善装备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负责编制装备的购置、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所有装备的管理工作,做到帐、卡、物相符;负责闲置资产、报废装备的调剂和处置;督促检查本单位装备使用、维护保养执行情况,保证装备的完好率,提高装备的利用率;负责组织重大装备事故追查工作。
第八条 装备使用部门装备员的基本职责包括:负责本部门装备管理工作,建立装备台帐;负责向装备管理小组上报次年度装备购置、改造、大修、报废计划,并按审批项目执行;负责本部门装备日常保养工作。装备员调离或更换时,必须履行交接手续,工作不得间断。
第三章 计划与购置
第九条 装备使用部门装备员填写《装备购置申请表》,报装备管理小组,装备管理小组汇总后编制次年采购计划,或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报告获批准后,由装备管理小组执行后续采购程序。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采购执法装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装备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装备到货后,必须由装备管理小组、财务部门、装备使用部门、监察室等部门会同供应商进行验收。验收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开箱。对于向下级单位配发的装备,供应商完成合同后,装备管理小组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时首先查看包装有无破损、干湿水渍、重新修补等问题,再按采购合同等有关资料,开箱检查其型号、规格、数量等是否相符,配件是否齐全、有无残损、短缺等问题,并详细记录。
第十三条 专业装备要严格按使用说明书、操作规程和有关技术资料,逐项验收。
第十四条 安装、调试中,凡数量、型号、规格、功能等均符合合同规定且能正常使用的,则进行签收;否则不予签收。
第五章 装备的使用
第十五条 装备管理小组制定或完善的装备使用和维修保养制度,并严格执行。做到坚持制度,责任到人。装备管理小组负责装备的维护、维修、检定、校准等工作。装备使用部门的装备员负责执法装备的领用、日常保管、常规维护等工作。任何人未经装备员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调换装备。
第十六条 装备的使用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要求进行。装备员要做到三好(用好、管好、维护好)、四会(会使用、会检查、会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七条 装备应保持结构完整,不得任意拆解和改装。如因装备性能下降、结构落后、电器老化等原因确需拆改时,须先提出申请,经装备管理小组批准后进行拆改或升级。拆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并及时调整帐目。
第十八条 装备外借需经装备管理小组批准,严禁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形式私自外借装备。
第十九条 属经常性个人使用的装备,由装备使用人员领用、保管,并办理相关手续;属部门共用的装备,应由装备员保管,需使用时办理借用手续,用完归还,装备员应确认装备的完好情况;装备使用人员调离(退休)时应将使用、借用的所有装备归还后再办理调离(退休)手续。装备的装箱单、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图纸等技术资料各部门应妥善保管,调剂使用时随同装备一起转移。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每年应对装备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作到帐、卡、物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后及时调整帐、卡,使其一致。
第二十一条 装备使用人员领用、借用的装备应妥善保管使用,造成非正常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二条 装备日常保养由各部门装备员牵头执行,集中保养与检定校准由装备管理小组牵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属保修期内的装备故障,各部门装备员可直接与装备售后服务部门取得联系,及时修复,装备员应做好修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 装备大修由装备管理小组按年度审批的大修计划执行。实施前,装备使用部门装备员应报装备管理小组。装备管理小组咨询修理厂家,进行评审,落实维修事宜。装备大修完成后,由装备使用部门、装备管理小组、维修单位共同验收并填写《装备维修竣工单》,将技术资料、换件明细等资料存档。必要时应重新检定校准。
第二十五条 防爆执法装备的保养和维护必须执行国家标准《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计量器具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新引进的装备,特别是精密、贵重仪器装备投入使用前,必须组织使用部门人员对装备结构、性能及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培训,装备实际使用人员必须经过学习培训、熟悉操作、考核合格后方能正式上岗操作、使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根据装备的具体情况,由装备管理小组确定培训方式。包括:装备管理小组或供货商组织的集中培训;前往已有同类装备的兄弟单位接受培训;阅读说明书自学等。
第二十九条 精密、贵重装备由各使用部门装备员管理,并指定专人操作,多人操作的装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因工作需要必须移交他人操作时,应该由原操作人员负责培训,并向接替人员移交相关资料。
第八章 装备处置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装备管理办法》(安监总规划[2012]135号)、《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资〔2009〕168号)、《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国管资〔2010〕165号)等文件要求进行处置:
1.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2.因机构变动导致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3.达到报废期限,不能继续使用的。
4.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执法需要的。
5.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6.依据国家、行业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 装备的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二条 对因技术落后、损坏等原因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装备,按国有资产报废程序办理报废,未经批准的装备不得自行报废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报损、报废装备,装备管理小组与装备员要及时调账,将有关资料存档封存,并按规定销账。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或本单位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置。
第九章 装备损坏、丢失赔偿与装备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装备应遵守相关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防损坏、丢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装备损坏、丢失,可追究当事人和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并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由于下列主观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专业装备损坏、丢失者,应予以赔偿。
1.不听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者。
2.不熟悉装备,不懂得装备工作原理和技术性能而野蛮操作者。
3.擅自拆卸或改装装备,将装备、器材挪作他用者。
4.由于装备员工作疏失,造成装备损坏、丢失者。
5.其他不遵守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装备损坏、丢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下列客观原因造成装备损坏,经过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并经装备管理小组审核同意后,可免于赔偿处罚。
1.因操作本身特殊性引起损坏,确属难以避免的。
2.合理的自然损耗或由于装备质量问题,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的。
3.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坏、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责任事故损坏、丢失装备,应赔偿同样物品或依据折旧率赔偿。如属部分损坏、短缺,经修复后尚能使用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第三十九条 赔偿费一律上缴本单位财务部门,并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确定赔偿责任后,若赔偿额较大,赔偿人经济确有困难,可向装备管理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批准,可减免赔偿额度。
第四十一条 装备事故发生后,使用部门装备员应及时通知装备管理小组,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明确责任,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装备管理小组根据事故大小和造成的损失将处理的意见报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装备管理小组按照职责监督检查各使用部门的装备管理工作,接受财政、审计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经济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局结合自身特点,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或完善装备日常保养、维护、维修、检定、校准、领用、借用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四川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煤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