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灰缸案砸出“连坐”法条始末

14.05.2014  11:09

  时至今日,重庆烟灰缸砸人案已过去整整14年,因此案推动而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连坐”规定也生效实施了3年多。但围绕这一法条的争议从未停歇,而包括重庆烟灰缸案、深圳“玻璃案”等多起此类案件的执行情况也并不理想,随着成都“杯具”案罕见地出现144个被告,关于高空抛掷物“连坐”规定的争论声再起。

  重庆烟灰缸砸人案如何推动“连坐”立法?立法过程经历了怎样的争论和波折?为什么在反对声中还能得以通过并实施,是基于怎样的客观背景?现在高空抛掷物“连坐”立法是否可能取消?……

  成都商报记者通过深入采访经历立法的权威民法专家并查阅大量侵权责任法著作等,清晰还原侵权责任法高空抛掷物“连坐”法条孕育、出台始末,通过客观再现立法背后的思考和争论,希望能让读者对这条立法理解得更全面透彻。成都商报记者 周茂梅

  立案起源

  同案不同判 引来立法研究

  2000年

  重庆市民郝跃被高空抛下的烟灰缸砸伤,法院判决整栋大楼22户居民“连坐”担责,引发舆论哗然。当时,重庆高院给出理由: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责任。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2人分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重庆烟灰缸案的“连坐”判决在当时引起的影响,在侵权责任法研究专家王竹看来,不亚于一次“地震”。

  2001年

  济南市的孟大娘被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后死亡,家人将二楼以上15户居民全部告上法院。济南两级法院均以“无法确认加害人”为由,驳回受害者的起诉。

  2006年

  深圳“玻璃案”发生,法院沿袭了重庆“烟灰缸”案,判决业主“连坐”担责。

  3案“同案不同判”,引起了社会和法学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和讨论。立法核心层专家、我国著名民法专家王利民、杨立新教授等,先后撰文论述“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王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4年开始协助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教授起草《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据其介绍:“当时正处于民法典起草的档口上,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事件,因当时法律无相关规定,比较法上也少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侵权法上的新问题。

  入法始末

  三易其稿 改赔偿责任为补偿责任

  2002年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

  “连坐”赔偿规定首次写入草案

  2002年,王利民教授牵头将高空抛掷物“连坐”规定写入《中国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连坐”规定开启立法之路。著名民法泰斗梁慧星教授介绍,《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始于2002年民法典的起草。2002年起草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也被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其中《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

  2008年

  《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部分专家建议删除“连坐”规定

  2008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编的基础上,形成《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提交审议。第二次审议稿仍然有高空抛掷物‘连坐’”规定。建议稿修改过程伴随一着些反对声音。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反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追究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一贯支持“连坐”入法的杨立新教授,也在其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2009年

  《侵权责任法》(草案)

  “连坐”入法,“赔偿”责任改为“补偿

  2009年,《侵权责任法》进入立法攻坚阶段。当年10月,形成《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提交审议,也被称作《侵权责任法》(草案)。

  “我们的草案一直到二审稿都是写的赔偿责任,我认为应当是一个补偿责任。”梁慧星教授在“草案”的修改意见中说,“理由很简单,首先它不是一个过错责任,我们考虑的是面对这个损害怎么在两方之间进行公平合理的分担,进行一种公平合理的分配。”王利民教授曾公开表示:“业主从道义上,从同情受害人的角度愿意拿出一点钱来补偿,我想他们也是能接受的,所以我们应当改为补偿责任。

  最终,《侵权责任法》第87条确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2010年7月1日

  《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

  第87条“连坐”规定生效

  专家建议

  通过社会保险

  完善救济途径

  在王竹看来,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垫付规定,已经完成了国家或社会对类似案件的“补偿”使命,“即便垫付的保险机构未能真正追偿到第三人,但垫付费用本身就实现了社会责任的分担义务。”支持“连坐”入法的王利民教授也表示赞同。“出现类似损害最好通过社会救济的形式来解决,不要走侵权责任这种方式。完全通过《侵权责任法》不仅难以走得通,而且也使侵权法承受了其不应承受之重。

  “87条”为何要规定“连坐”?

  具体加害人不确定,范围是确定的

  起草专家王利民教授提出,法律首先考虑的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好端端的一个人,经过一个建筑物被抛下的东西砸伤砸死,最后没有任何人对他进行赔偿,这怎么体现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呢?

  其次,“连坐”规则考虑的是有利于损害的预防。“怎样才能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只有把这个损害放在离这个损害发生最近的一方人身上,由这个离损害发生最近的一方承担责任,才能督促他们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王利民教授公开表示,“尽管绝大多数业主是冤枉的,但是因为这种责任的承担能够有利于公共安全的维护,我觉得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来看也是值得的,因为它换取了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更有利于保障公共利益。

  “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行为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立法成员杨立新教授在2004年发表的《对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一文中表示,侵权行为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行为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连坐”是不是冤枉了好人?

  保护的是更多的不特定的人的利益

  关于让无辜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是冤枉好人的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仅仅从具体的案件观察,这种侵权行为只有一个受害人受到损害,却要20多个或者50多个被告承担责任,好像是牺牲了多数人的利益来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但从整个制度观察,它所保护的是更多的不特定的人的利益,是一个公共利益保护和公众利益保护的问题。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作出立法说明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往往提起上诉、再审,从而长期陷入纠纷之中,这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作出了此规定。“此前对类似案件中受害人的权益救济处于空白状态,《侵权责任法》草案起草机关和部分学者认为该规定有利于实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最终做了这样的规定。”王竹说。

  争议之声

  “起不到立法初衷

  法学界对“连坐”的入法仍有争议之声。“在立法成员中,反对87条入法的学者主要以张新宝教授为主的少数学者。”王竹直言不讳,他本人也是少数坚决反对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学者之一。

  第一,张新宝教授曾公开表示,“连坐”制度缺乏正当性,对于像重庆烟灰缸案这样的事件,应由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物业公司的保险责任等等来解决。

  第二,缺乏可归责性。“我举例说明。”王竹向成都商报记者分析,比如一栋大楼里的20户人分别实施了一个扔烟灰缸的行为,最终有一个烟灰缸砸中了受害者,但不能查清楚是谁砸中的,那么所有的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这20户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20户中只有一人扔了烟灰缸,在不能确定具体人时,法律判决这20个人都承担责任,就属于缺乏归责性,“第一,这19个人没有扔烟灰缸的行为;第二,这19个人没有主观过错或者客观危险行为,不能因为他住在这里就应该担责。

  第三,明显的“有罪推定”。王竹指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去“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是明显的“有罪推定”。这就是为什么“大多数被告都觉得自己很冤”的原因所在。

  第四,有学者提出,此条规定会引发道德风险。认为将更多的无辜者拉入纠纷之中,只会激化更大的矛盾,起不到立法初衷的“和谐”效果。

  第五,忽略了国家或者社会的“补偿责任”。“这也是许多法学专家反对87条的重要原因之一。”王竹表示。

  第六,执行效果不好。王竹分析,不论是重庆烟灰缸案,还是全国各地的类似案件,“这么多年的事实证明,‘连坐’入法很难真正得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