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知识产权向境外转让进行审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文化、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制定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成果,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对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可以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利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国家军民融合战略对接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创新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促进军用、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协调相关部门发布军用技术转民用推广目录、民用技术转军用推荐目录、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转化目录等,健全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制度,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十七条 完善军民科技成果转化协同创新机制,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建立军民共享实验室、试验设施等科研平台,推进重大科技成果军民一体论证、研发和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军民两用技术交易、军民两用再研发、军民两用科技成果等平台建设,推动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服务和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涉农社会组织、农户建立互利合作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二十一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登记备案、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权利义务、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单位重大决策事项的相关规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构,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等内容,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出资比例以及无形资产退出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积极实施转化。
实施国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可以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原则依法确定职务科技成果权属。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发生争议的,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按照有利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的原则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与本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实施转化。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的,经其主管部门备案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转化。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项目验收完成日起超过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转化的,具备实施转化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的主管部门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权其有偿或者无偿实施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积极引导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推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九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由企业独立实施或者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可以采取股权奖励和现金奖励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牵头、政府引导、产学研协同,面向产业发展需求开展中间试验与产业化开发,提供全程技术研发方案,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省科学技术计划资金和各级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参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企业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利用外资和国际先进的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让平台等。
第三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建立科技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鼓励双方协作,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与企业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合作方式,共同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在职创业、离岗创业、项目合作和到企业及其他组织挂职或者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为科技成果转化而离岗创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向单位申请保留人事关系,对其申请,单位应当同意。
保留人事关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再延长一次。
科技人员在离岗创业期间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按照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在职、挂职、兼职、离岗或者项目合作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义务,及后续技术研发的知识产权归属。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应当遵循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运用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知识产权等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
(七)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分为科研价值评估和市场价值评估,科研价值评估遵循同行评议原则,市场价值评估遵循以市场导向为原则。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境外先进技术。
鼓励国际、国内其他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集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第四十四条 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技术转移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服务评价与信用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投入,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中间试验、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出。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资金,引导社会力量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增加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制度,依法编制预算,根据科研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完善高校、科研院所差旅、会议、因公出境经费管理。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资金按照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可以用于该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其他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超过两年未使用完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成果、资本、人才、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创新要素在本省区域内充分融合的新机制,鼓励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标准联盟等社会组织,推动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一体化。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鼓励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个人依法开展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业务,投资科技成果的转化。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的,应当制定相应管理办法,规范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管理、投资、退出等行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风险补偿制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常态化服务机制和服务标准体系,支持相关服务机构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和培养措施,重点引进和培养技术需求分析、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技术营销、技术并购、知识产权运营等专业人才。鼓励企业引进、培养和使用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鼓励引进、培养和使用军民融合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五十六条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用地等支持。
第五十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教育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评价机制,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期间取得的业绩、成果等,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岗位竞聘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主要考核其转化工作实绩,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按规定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聘任。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国家有关政策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使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十一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城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中间试验、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众创空间的确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因不可抗力、市场重大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失败的,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的,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的责任。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资产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十三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充分听取科技成果完成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意见;科技成果转让时,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十四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其他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人才引进与培养和知识产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由主管部门专项据实核增,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奖励和报酬情况应当在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十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六十七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转化的,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转化的,享有与实施转化相关单位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六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不含内设机构)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现金奖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六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支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或者未约定时限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转化收入的,应当在取得收入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奖励和报酬;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股权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市场委托或者政府采购方式取得的技术开发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技术活动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经费支出后,可以根据本单位规定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支出由主管部门据实核增,计入当年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不作为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理,三年内该项目承担者不得申报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七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业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公示协议定价有关科技成果基本情况、拟交易价格、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等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
(四)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六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阻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的;
(四)对骗取财政资金或者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骗取奖励或者报酬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驻川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医学科研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郑玮 分享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