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邑240万假糖产销案:一审罚10万 再审罚金改为103万
240万假糖产销案,两次判决结果悬殊
成都商报记者 王英占
大邑有一家三个人合伙的制糖公司,生产销售了240多万的假糖,老板王于方被大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对这10万的罚金判法,大邑检察院认为明显偏低,并找出了大邑法院判决的另一起假酒案,该案中的被告人生产假酒48万元,被判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万元。
大邑检察院提请成都市检察院抗诉。日前,成都中院再审后,支持了市检察院的抗诉,将10万罚金改判为103万元。在此期间,假糖案的两名同案犯也投案自首,分别被大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处罚金80万元。
改判前后的罚金刑判决悬殊很大。成都商报记者调查发现,目前,我国有关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裁量空间大,缺乏操作性,导致罚金刑尺度不一问题突出。
罚金
问答题
看法院答卷
1
问:假冒“徐福记”和“阿尔卑斯”这两个商标,大邑某制糖公司生产销售了240多万的假糖,老板王于方该罚多少?
大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10万。
2
问:蔡某假冒“郎酒”商标,生产了48万余元的假冒郎酒,罚多少?
大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万。
3
盗窃10多万
罚1万还是10万?
一般罚个一两万、两三万,有些法院判偷多少罚多少,偷十几万就罚了十几万。“由于都在法律所要求的范围之内,所以也都是合法的。”
抗诉
48万假酒罚25万
为啥240万假糖只罚10万?
今年56岁的王于方是浙江人,在大邑县与儿子王云波成立了成都市腾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糖果。检察官介绍,王于方先期经营不顺,销路不好,生产的糖也没有名气。
后来,林作君找到他们,称要租他们的厂房合伙生产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人一拍即合,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共谋假冒“徐福记”和“阿尔卑斯”这两个驰名商标,生产“徐福记”酥心糖和“阿尔卑斯”糖。
被罚10万
2011年8月起,他们先在大邑县蔡场镇蔡场社区4组的成都市腾泰食品有限公司内,购置了大量制糖设备。还从卖设备的那里拿到了生产这两种糖的口味配方。然后,他们开始组织工人将原材料制成半成品裸糖。为了掩人耳目,三人再次组织工人在蔡场社区15组一户人家的板房中进行包装,随后再次更换地点,将糖运到大邑县金福粮油加工厂的库房堆放,产品销往武汉、郑州、西安等地。
当年12月初,“徐福记”商标所属公司在成都一家批发市场发现了假糖,通过跟踪调查才摸清了王于方的生产加工销售的流程,并报警。2011年12月16日,王于方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现场扣押了成品“徐福记”酥心糖8005箱和“阿尔卑斯”糖1901箱。经鉴定,所查获的这两种糖价值98.8万余元。案发后,查明的已销售的这两种糖价值141.6万余元。
大邑法院一审认为,王于方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5月25日,大邑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在判决书中,大邑法院对罚金判决援引的是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
罚金过低
检察院提请抗诉
判决作出后,大邑检察院认为大邑法院对王于方判处的10万元罚金刑过轻。“判决书对罚金为什么判这么多没有阐述。”大邑检察院公诉科的承办检察官王检察官找到了两高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王于方的非法所得又查不清楚。”王检察官说,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以他的非法经营数额240万余元作为其犯罪金额予以认定,“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对王的罚金应当以其非法经营数额,也就是240万余元的一半以上一倍以下进行处罚。”大邑检察院据此认为,大邑法院仅对王于方判处10万元罚金,明显偏低。
大邑检察院还找出了大邑法院审理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另一起案子。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蔡志良假冒郎酒驰名商标,生产了48万多元的假冒郎酒。大邑法院判处蔡志良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万。
大邑检察院对比后进一步认为,对假糖案中的王于方量刑较轻。
去年11月,大邑检察院将王于方假冒注册商标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成都市检察院抗诉。
再审改判
10万罚金改为103万
再审中,王于方的辩护人段健康向法庭提交了王于方与被侵权公司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以此证明王于方等积极支付赔偿款35万元。
同时,段健康拿出了酥心糖成本核算表,以证明其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但成都中院审查认为,酥心糖成本核算表并没有经相关部门确认,辩护人也没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确实不足10万,这份核算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王于方非法经营数额为240万余元,其罚金数额应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今年4月30日,成都中院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改判王于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103万元。
同案犯自首
被处罚金80万
王于方一审判决后,他的同案犯王云波、林作君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今年1月,大邑法院对二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大邑法院认为二人是自首,最终判决两人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0万元。
与王于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法院也没有对三人作主从犯的区分,不同就是二人有自首情节。
实践
尺度不一
罚金自由裁量权过大
针对罚金刑出现的悬殊问题,成都商报记者在网上输入“罚金改判”这两个关键词,检索到多条结果,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罚金判罚尺度不一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法院判得很高有的判得低的问题。”四川一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举例,比如盗窃10多万,一般罚个一两万、两三万,有些法院判偷多少罚多少,偷十几万就罚了十几万。“由于都在法律所要求的范围之内,所以也都是合法的。”这位法官表示,法院判罚罚金的多少,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规定。有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有的是刑法规定的,比如非法经营罪;有的则没有直接规定,“没有的话,只能依靠法官来自由裁量。”该法官解释,这时罚金主要是根据犯罪金额的大小、违法所得的大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退不退赃等情况来具体确定。该法官以盗窃为例,指出盗窃的罚金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而盗窃文物等无法计算的则是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这里面判决罚金的幅度就很大。”该法官指出,具体到罚金数额,如果盗窃得多,就罚得多,但犯罪金额不大,对被害人也赔偿了,就罚得少些。另一名法官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有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都是靠自己去把握。
江西金溪检察院曾分析2008年至2010年3年来该院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罚金判决情况的各项数据及典型案例,也指出判决罚金自由裁量过大。该检察院分析得出,由于无限额罚金只规定了适用罚金,但并没有具体限制罚金的数额,会使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罚金刑的不一致,执法尺度不统一。去年,浙江南浔区法院选取了湖州两级法院2009年至2012年4年间审理的一万多起刑事案件进行分析,指出财产刑处罚标准宽泛,适用随意性大。
成都一基层检察官也表示,除了一些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罚金适用标准外,确定罚金这方面,法官一般根据内部掌握的尺度自由裁量,“标准可能不是很严格。”
原因
对罚金数额
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和细则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叶睿撰写了10万多字的博士论文《罚金刑的适用与反思》,并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罚金不一的现象,其根本原因是国家没有制定针对各罪的具体适用标准。
叶睿表示,截至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已多达215个,占全部456个罪名的47.1%,接近一半的罪名都规定有罚金刑。但在针对具体罪名进行适用时,并没有明确的罚金实施细则,有的只是对罚金给出一个宽泛的范围,“法官当然可以在这个范围内,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
同时,南浔法院也调研指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无限额罚金数额只要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限额罚金只规定了罚金的起点和上限;参照罚金则以违法所得或者涉案金额为基准,按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据该法院统计,“审判实践中,适用无限额罚金刑案件的比例更大,占所有罚金刑案件的87.29%。”
叶睿介绍,无限额罚金就是只笼统规定判处罚金刑,但没有对罚金的上限进行规定,比如抢劫罪,“罚金确定的自由裁量权基本都交给了法官。”限额罚金,就是刑法对罚金已规定上下限,比如伪造货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5万到50万,“这个范围也是很大的。”参照罚金,也可称为比例罚金,就是根据犯罪数额的比例进行界定。
完善
细分量刑
规范自由裁量权
叶睿曾在多个法院调研,发现罚金刑同罪异罚现象普遍,有些法院根据主刑来确定罚金数额,判三年多少罚金,判五年多少罚金;有些法院则认为主刑多罚一些,罚金则少一些,反之亦然,以此来达到罪刑相适应。
金溪检察院提出,刑法对部分罪行适用罚金刑数额有原则性规定,如盗窃犯罪,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掌握在1000元以上,盗窃价值的二倍以下,但对大部分罪行尚未作出类似的规定,造成了罚金刑自由裁量过宽。鉴于这种情况,该检察院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专门的量刑指导指南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细化,同时还必须对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叶睿建议,应该对罚金的判罚金额进行更为细致的统一规定,既发挥罚金的优势,又严格规范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刑法第52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