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15年10月1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第55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和市、州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按照规定格式规范填写。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参加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交办。会后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进行集中交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及时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其内容和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副秘书长负责对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办协调。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或者确定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及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程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汇总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重点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因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通过“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作出答复;代表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同时书面答复。答复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书面答复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十个工作日内,登录“四川省人大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反馈,或书面填写《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寄送给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反馈时应当说明具体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领衔代表征求并综合联名代表的意见后,进行反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督办,推动办理工作取得成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